(2014)虹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健、张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农工商118广场,被告人刘健、张某某望风,胡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16GB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刘健于当日将窃得的上述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予以平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健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超市一楼肯德基,趁被害人路某不备之际,动手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1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8GB手机一部。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健又至本市中原路嫩江路某口的麦当劳餐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蓝色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刘健又至中原路欧尚超市一楼服务台附近,动手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3型16GB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健、张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洛川东路吉旅时尚酒店406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路某、任某某、谢某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缴获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健、张某某前科裁判文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健、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第一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健、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健、张某某、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四、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