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褚某某在经营本区学府路241号赤诚化学试剂经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购买许可等相关资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盐酸约500千克运至本区,非法销售给研制合成毒品的成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相关称重说明、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盐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