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XXX楼宏星网咖网吧,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挎包1个,并从挎包内窃得人民币157.2元后将挎包放回原处。 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扒窃他人触手可及范围内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