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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被告人李丙。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李丙犯敲诈勒索
(2014)松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乙。
  被告人李丙。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李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李乙,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乙、李丙经预谋,先后至本区车墩镇李高路69弄11栋楼附近、联营路88弄南姚小区18号西北侧、14号门口,以撬走汽车车牌后留字条要求汇款才能取回车牌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刘某、王甲、高某某未果。
  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乙、李丙经预谋,先后至本区车墩镇李高路XXX号对面、虬长路XXX号对面宣传栏处、虬长路XXX弄XXX号、XXX号附近、高桥村XXX号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敲诈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徐某未果。
  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乙、李丙经预谋,先后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人行道、嘉川路近天等路人行道,以上述相同方式,敲诈田某某、王乙未果。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李乙、李丙被公安机关抓获,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甲、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徐某、田某某、王乙的陈述及字条,证人李甲、王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乙、李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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