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8时56分许,驾驶牌号为豫N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F7XXXX半挂车,沿蕰川路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在蕰川路掉头后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蕰川路非机动车道上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利萍相撞,造成杨利萍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半胸腔积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交通行为方式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