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后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后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京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后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后鲍在本区某某路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后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后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后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后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