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晨,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学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琳波,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晨、蔡学勤、刘琳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晨与他人合伙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浴场期间,容留卖淫女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11次,并雇佣被告人蔡学勤协助其经营、管理浴场,雇佣被告人刘琳波收银、望风。2013年8月29日,民警依法对该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进行卖淫活动的韩某、凌某、张某等人,并查获卖淫消费单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浴场项目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晨、蔡学勤、刘琳波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晨的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丁晨的犯罪行为或线索的情况下对浴场进行检查后,丁晨主动到浴场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蔡学勤的辩护人认为,蔡学勤受雇在浴场内从事烧锅炉、打扫卫生、收银等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地位轻,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晨与他人合伙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浴场期间,容留卖淫女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11次,并雇佣被告人蔡学勤协助其经营、管理浴场,雇佣被告人刘琳波收银、望风。2013年8月29日,民警依法对该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韩某、凌某、张某等人,并查获卖淫消费单据。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均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9日,其和凌某、张某在某某浴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丁晨系某某浴场的老板之一。蔡学勤管理卖淫小姐,请假必须她同意,她也参与收银,也会在浴场大厅搭讪嫖客,案发当日嫖客凌海军即蔡学勤搭讪的。刘琳波在前台负责收银。 2、证人凌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9日,其二人在某某浴场内嫖娼,与韩某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抓获。凌某同时证实,案发当日,蔡学勤让其照顾生意,并介绍“小姐”给其。 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浴场员工,丁晨系该浴场老板之一,并和蔡学勤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蔡学勤管理“小姐”、收银、锅炉房、打扫卫生、支付工人及“小姐”的工资等,刘琳波系收银员。 4、被告人丁晨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某某浴场,在浴场内容留卖淫。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佣蔡学勤管理浴场的日常事务,主要负责“小姐”招聘、代替收银、在浴场大厅搭讪男客并介绍服务项目及价格、核对服务单及现金结账、保管营业款、支付“小姐”工资、打扫卫生等工作。以每月1,800元的工资雇佣刘琳波负责前台收银、望风。 5、被告人蔡学勤的供述证实,丁晨系某某浴场的老板之一,该浴场容留卖淫女从事色情服务,其每月领取2,500元工资,负责浴场内的日常管理,包括管理浴场内一般工人和“小姐”的作息、工资、提成发放、与浴场大厅里男客搭讪询问是否需要“小姐”、收取并暂时保管嫖资、代替收银、打扫卫生等工作,刘琳波在前台收银、望风。同时,其还供述并辨认,案发当日凌海军系其搭讪后在浴场嫖娼的男子。 6、被告人刘琳波的供述证实,丁晨系某某浴场的老板之一,该浴场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蔡学勤介绍其到浴场工作,每月领取1,800元工资,其负责前台收银、望风。蔡学勤是浴场的总负责,包括管理“小姐”、做饭、打扫卫生、搭讪男客人做“按摩”、代替收银、支付工人工资和“小姐”提成、保管当天嫖资等工作。 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浴场项目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浴场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凌某、张某、韩某等人,并从浴场收银台、储物柜内查获账单30余张,遥控报警器等物。同时证实,该浴场在2013年8月间,容留卖淫9次。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蔡学勤、刘琳波, 在对其二人初审后,确定丁晨系浴场实际负责人,后再次返回浴场抓获被告人丁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晨、蔡学勤、刘琳波结伙,容留他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人员在已充分掌握某某浴场存在卖淫嫖娼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蔡学勤、刘琳波带回审讯后,确定被告人丁晨系浴场实际经营人,遂返回浴场抓获被告人丁晨,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晨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学勤协助被告人丁晨经营浴场,负责管理“小姐”、招揽嫖客、保管嫖资、支付工资等重要环节,犯罪主观恶性明确,客观表现全面,应与被告人丁晨一并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琳波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银和望风,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刘琳波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蔡学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琳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刘琳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