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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4月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5年8月、2009年10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
(2014)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4月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2005年8月、2009年10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先后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弄XX号楼门口,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车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电池1组,因被群众发现而未果,继而被群众扭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瓶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蔡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处理,又盗窃他人财物,因客观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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