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385号工地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牛某某放在宿舍床铺枕头内钱包中的人民币3600元。当日9时30分许,李某某在安亭镇安晓路385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清点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李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