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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
(2014)嘉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926号东方汽配城23幢102室门口,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欧通鸿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推行该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店内员工发现,遂弃车逃跑,后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欲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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