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朱言刚,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继尔互殴。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杜某面部等,当杜某母亲被害人黄某某闻讯前来劝阻时,也遭到被告人薛某某击打面部,造成被害人杜某左眼视乳头下方视网膜下出血并影响视觉功能;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黄某某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谢某某、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