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5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于2014年1月13日凌晨零时20分许,至本市普陀区常德路1298弄1号22楼,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刘某某停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经鉴定,被烧毁的开顺TDR31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 2014年1月14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至本市普陀区常德路1298弄4号12、13楼,使用相同方法分别将张某和毕某某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及杂物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经鉴定,被烧毁的依莱达TDR30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3元。 2014年1月15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至本市普陀区常德路1298弄1号20楼,使用相同方法将施某某停放在公共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点燃,并引发火警,消防火警接警后到场扑灭火情。 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毕某某、施某某、张某、谷某、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王某、任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火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放火焚烧居民住宅内的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张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O一四 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王惠笙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