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某、翻译人员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努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广场附近,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580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曾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努某某在逃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口时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