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A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物资公司)、被告人徐A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物资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徐A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A某在经营某某物资公司期间,2012年3月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上海B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5,8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29,909.6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徐A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物资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物资公司、被告人徐A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建国的证言、某某物资公司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某某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某某物资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物资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A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29,909.66元,并已全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A某系被告单位某某物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物资公司及被告人徐A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A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A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