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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
(2014)宝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梅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磊磊、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经联系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出售200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发票)以及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各2枚给被告人梅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梅某某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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