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6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
(2014)宝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俞某某经预谋,着人民警察制服,携带警官证、手铐,冒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某网吧、“祥宝桌球房”勒索得钱款共人民币900元。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着人民警察制服再次至前述桌球房索要钱款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黄某某、田某、昌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