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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4)宝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在上海市彭工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曾因工作纪律事宜与老板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自行辞职。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为泄愤,在宝山区某号上述车间内,持榔头砸坏四台数控机床电脑面板(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7,479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彭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服务维修卡》、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谅解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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