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辩护人王利利,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侠。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指定辩护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张侠、李某某、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驾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宝满路XXX号上海承工塑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与邹乙、邹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堵车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邹甲持砖块殴打童某某头部致伤。后被告人童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及柏林林(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锹、棍再次与邹乙、邹甲、陈某某互殴,期间邹甲夺得被告人童某某所持铁锹殴打李某某头部致伤。后被告人张侠途经该处见状,即伙同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及李多德、柏林林、金本芳(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物与邹乙一方互殴。斗殴造成邹乙左颧弓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腕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右手环指裂伤,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右前臂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童某某额部皮下血肿、前额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邹甲四肢多处擦伤等。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张侠至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等人处理情况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张乙、邹甲、邹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张侠、李某某、高某某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与对方争执互殴后,为报复泄愤,伙同被告人张侠、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相互联络、纠集多人聚众持械与对方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侠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四名被告人均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童某某、张侠、李某某、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