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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宝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西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苏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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