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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
(2014)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信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齐某某放置在宿舍床上包内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齐某某身份证各1张,后陈某某至嘉定区博乐路广发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柜面冒名修改上述信用卡密码,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27日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对账单、挂失材料、《受案登记表》、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及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陈某某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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