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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4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
(2014)嘉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北路1号雅芸浴室,见该浴室126号更衣箱未上锁,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更衣箱内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2400余元。
  同年2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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