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监视居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190号蓝益服饰城二楼靓丽坊女装店内,趁被害人沈某试衣之际,窃得沈某放于店内凳子上的女士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清点记录》、《检验报告单》及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