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经事先电话、短信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振贤路曙光路北100米处弄堂口,将重0.7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某。 2013年10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经事先电话、短信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轿行路XXX号门口,将重0.26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沈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汤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交易地点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