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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6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6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大货车载李先平沿本区G60高速公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60进沪方向28公里后约20米处,刘某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体右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先平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告人单位的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亦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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