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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
(2014)宝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李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李某某伙同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在BGJT股份有限公司厚板一路BG50MWP金太阳项目工地安装光伏电缆之际,先后窃取安装后剩余的电缆铜72公斤(价值人民币3,384元),并携带至本市宝山区藏匿。同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明知系赃物仍在上址以每公斤人民币44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处收购电缆铜72公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贺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交代于2013年12月31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列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李某某、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轨交总队延吉中路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刑十一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高崇巍的陈述,证人曹灯辉、王卫青、唐俊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李某某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蒋某、李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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