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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
(2014)宝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将从他人处购买的3.81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99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李伟、戴小香(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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