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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宝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起,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号二楼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于同年6月15日起,雇佣被告人王某在该游戏机房内负责收银,上、下分等工作,同年6月30日,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王某。查获“鲨鱼海洋”赌博游戏机(八联机)、“雷电森林”赌博游戏机(八联机)、“葡金之夜”赌博游戏机、“垂直打击”赌博游戏机、“龙腾四海”赌博游戏机(十联机)、“飞龙传说”赌博游戏机(八联机),“合-1000炮”赌博游戏机(八联机)各一台、三名赌客及赌资人民币8,750元。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许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许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等依法没收。

许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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