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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伟国,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
(2014)宝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伟国,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明,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嫒婷,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及其辩护人郑璟华、吴嫒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伙同他人,经预谋,谎称欲出售本市宝山区JLL232弄29号702室房屋,并在房产公司挂牌。同年6月22日10时许,两名被告人指使他人假冒上述房屋房东“杨某某”,并伪造动迁协议等文书,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合同、收条、监控视频、工作情况、前科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伟国系坦白、被告人张亚明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伟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俞伟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恶性较轻,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亚明辩称其有房东杨某某的委托,可以出售房屋。被告人张亚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亚明系受房主委托,合法出售房屋。张亚明的行为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所起作用也较小,并能如实供述,退赔赃款,且在注射毒品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应当认为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本市宝山区JLL71号MMFC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杨某某所有的本市宝山区JLL232弄29号702室房屋。同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用伪造的动迁协议等文书,并指使他人假冒上述房屋房主“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得张某某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共归还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6月初,其看中挂牌于JLL71号MMFC公司出售的JLL232弄19号702室房屋,并在俞伟国在场的情况下向房主“杨某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6月22日其与“杨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与“杨某某”、俞伟国、张亚明及房产公司业务员等人一起至银行,在“杨某某”的要求下将购房款48万元汇入张亚明卡内。7月8日其得知房屋交易被撤回,7月10日张亚明向其承认“杨某某”是假冒的,并答应还钱,但到约定的时间后无法联系张亚明了。其报案后,共收到被告人家属及房产公司等各方退回的25.5万元。

2、证人刘某某、葛某某、刘某某证实,2013年5月俞伟国介绍JLL232弄29号702室的房屋挂于其MMFC公司出售,并保证房产没有问题。6月2日,张某某看中上述房屋,并支付2万元定金。6月5日,房产公司将2万元定金转交给俞伟国带来的房主“杨某某”。6月22日,俞伟国、张亚明、“杨某某”至房产公司,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杨某某”的要求下将购房款48万元汇入张亚明卡内。7月8日,房产公司得知因产权人照片信息有问题导致过户手续作废,经询问俞伟国,俞承认“杨某某”系假冒。7月10日,张亚明也承认“杨某某”是假冒的,并答应归还张某某钱款,但到约定的日期联系不上了。

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3月,俞伟国在其LC房产公司当业务员,俞伟国介绍一叫谭某某的女子至公司挂牌出售JLL232弄29号702室房屋,后因房主杨某某身份有假无法交易,后谭某某的丈夫张亚明出面承认动迁协议是假的。俞伟国参与了上述房屋在LC房产公司交易的全过程,所以知道动迁协议有假等不能交易的情况。

4、证人谭某某证实,2013年3月其让俞伟国出售过JLL232弄29号702室的房屋,并告知俞伟国该套房屋房主不能到场,也没有动迁协议,俞伟国提出会想办法找人假冒房主买卖房产,但最后因没有动迁协议没有办成。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其因欠张亚明债务而想将名下JLL232弄29号702室房屋卖掉还钱,同时其将该房的部分手续给张,并向张出具了委托书。后其被劳教,2012年7月其劳教释放后曾与张亚明商谈过还债事宜,但因利息等问题未谈成,也向张要过房屋手续,但张称不在身边。因当时其已劳教出来,不需再委托张亚明卖房,故其自己在打听售房行情,欲出售房屋,期间张亚明也未向其提及过要帮其卖房。2013年7月,其得知房屋被张亚明私下出售。

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产信息》、《定金收条》、《房款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款见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张亚明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收取房款及资金流向等情况。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共收回25.5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亚明因涉嫌注射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姚某某。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办理姚某某案而向张亚明制作笔录时,发现张亚明因本案被上网追逃。被告人俞伟国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

9、上海市卢湾区、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的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亚明提出的其受杨某某委托而出售房屋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明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正常出售的条件,仍伙同被告人俞伟国用伪造的动迁协议书及指使他人假冒房主的方式出售房屋,骗取购房款,非法占有故意显而易见,而在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内,房主杨某某早已劳教释放而重获自由,若张亚明所称委托是实,则完全具备提供真实动迁协议及在必须由房主到场的情况下安排杨某某到场的合法出售条件,且被告人张亚明及证人杨某某均陈述在杨某某劳教释放至本案实施的过程中,双方曾就债务的归还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因利息的计算问题而未谈成,可见杨某某已不再认可委托被告人张亚明出售房屋的还款方式,故对被告人张亚明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亚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亚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成立与否应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后所检举揭发的情况来认定,被告人张亚明在因本案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成立的不应在本案中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伟国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伟国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伟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亚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俞伟国、张亚明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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