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处小路时,因不慎碰倒被害人涂甲所设卖鱼摊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林某某持尖刀刺伤被害人涂甲,致其左上臂皮肤裂创。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涂甲人民币10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甲的陈述、证人涂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