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厦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静斐、曾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牟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铭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鹏、肖波、牟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肖某、牟某聚众斗殴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鹏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撤回上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黄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