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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1O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叶桥303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4)浦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1O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立新村叶桥303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民生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于同年10月12日起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3年3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4元,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2,324.1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向银行归还人民币3,700元,本院审理期间,亲友帮助严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的报案书、报案笔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部分本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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