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号动漫城二楼游艺厅,吴甲言语挑衅王某某并打王某某耳光,后吴甲、章某某纠集黄乙、吴乙、陈某等人与王某某(均已被判决)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汪某、张甲(已被判决)在上述动漫城楼下互殴,期间,被告人汪某从附近一饮食店拿了菜刀,但未砍伤他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洋、汪某、张甲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甲、朱某某、瞿某某、吴甲、章某某、黄乙、吴乙、王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