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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 被告人罗乙。 被告人罗丙。 被告人罗
(2014)浦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
  被告人罗乙。
  被告人罗丙。
  被告人罗丁。
  被告人罗A。
  辩护人单喆胤,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罗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罗A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单喆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共和村宅XXX-XXX号处,被告人罗丙因琐事与江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唐某某上前劝说,后被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罗A持木棍等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日,被告人罗丁、罗A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5日、1月10日,被告人罗丙、罗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罗丙、罗丁、罗A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乙、罗丙、罗丁、罗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罗A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罗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罗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罗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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