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煦路大陆村村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拳击被害人孙某面部,致使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出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犯罪前科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