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68********6102),后持卡多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8,122.2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和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