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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玮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
(2014)浦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玮栋,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方路地铁4号钱浦东大道站1号口处,因办理贷款业务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辩护人 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良好,家属愿意帮助赔偿,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双方互殴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东方路地铁4号钱浦东大道站1号口处,因办理贷款业务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赵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赵某某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和相互扭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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