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668号 罪犯丁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沪司狱(2014)女减字第5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丁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