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闽GW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后在近秀沿路口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牌号沪C6X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2.47mg/ml,属醉酒。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车辆损失。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赔偿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