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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人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
(2014)浦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人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卫荣、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他人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上海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人民币87,234元,税额人民币12,675.03元。上述发票均被某某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储某某均系自首,且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储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储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О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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