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DBXXXX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本区康桥镇某路口东北约1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24mg/ml,属醉酒。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姚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