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苏DGXXXX小型汽车载乘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上道路行驶至本区康桥镇秀某小区某楼下,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该车在小区道路上行驶,并停放于小区X号楼下。嗣后,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被处警民警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27mg/ml、1.70mg/ml,均属醉酒。 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谢某某、汪某、肖某某、丁某某、凌玉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接警单信息、查获经过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分别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