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蓉。 辩护人纪某某,系上诉人曹蓉之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蓉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曹蓉在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六包(经检验,净重54.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曹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蓉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曹蓉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蓉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4.6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蓉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判决对被告人曹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上诉人曹蓉上诉辩称,其仅购买了约30克的毒品,原审认定其持有购买毒品54.62克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蓉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蓉实施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曹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62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曹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蓉多次供述,2013年10月16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102室,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严某某购买一大袋约30克冰毒,严某某另给了其5小袋冰毒。其将一大袋冰毒和一小袋冰毒放在一个印有胖大海字样的铁制盒子内,和橙色钱包一同放在其手提包中间的夹袋内,另4小袋冰毒放在一个折叠式铁盒内,放在其手提包里侧的夹袋内。并当场扣押了该六包物品,上诉人曹蓉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17日零时许,其在打浦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净重54.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曹蓉的供述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相符,证实了曹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4.62克。原审根据曹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曹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曹蓉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