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