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浦某某为给饲养的鸡鸭治病,将罂粟花籽播种在自家田地内。2013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罂粟共计620株,予以铲除、销毁。 同日,被告人浦某某自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销毁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600余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