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某、李某、向某某、王某犯盗窃罪,姚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毒品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李某某、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李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向某某犯盗窃罪,姚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李某某、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