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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2004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2004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2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搬走木椅八把(经鉴定,每把木椅价值人民币48元),并扔进浦东运河内。当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再次至惠南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先将一部电话机扔进河内,后至镇政府停车场,找到被害人沈玉明的牌号为沪NC1770的奥迪轿车,采用脚踢、持砖块砸的方式,造成该车前风窗玻璃、发动机盖、门饰条、前叶子板、车顶等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787元。后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平、崔淮文、唐国良、王伟、蒋振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季某某上诉提出,砖块是在争抢的过程中从保安手中掉落在被害人车上的,其未砸坏涉案车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证人王平、崔淮文、唐国良、王伟、蒋振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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