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