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芝某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 授权代表MichelleLouiseWatson,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浦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酒、作案工具、包装及标识材料。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