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福。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项某福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浦刑(知)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项某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腰带。原审被告人项某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某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项某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项某福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知)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