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9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